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公复决字〔2016〕第12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应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缙公(壶)行罚决字(2016)xxxx号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委托其妻子李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收到申请后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多次要求朱某(村干部)安排屋基没得到解决,事发当天中午申请人正和面准备做饼,听发生争执,匆忙下,手中还带有面粉到现场与朱某争吵了几句。朱某便气势汹汹上前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在防卫过程中将面粉落在他衣服与脸上,并未撒入眼中。他在前往医院的过程中故意将面粉揉进眼内。朱某去医院检查后很快便返回,数日后才要求去住院。为什么当天不住院,这说明眼睛是没问题。事发时间是6月26日,法医鉴定时间是8月18日,时隔这么多天谁能保证,朱某不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自己眼睛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因本案不属于严重范畴,只能属于轻微,不应当给予申请人拘留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最基本的原则是受拘留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的行为,然而申请人这件事不论从何角度讲,都达不到这程度。该案违反了该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本法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因此不应该对申请人实施拘留。
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凭借单方法医鉴定将申请人拘留,单方法医鉴定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和举证权。单方法医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得不到保障,没有公正性的鉴定结论怎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对朱某鉴定结果轻微伤有异议,为确保司法公正恳求缙云县人民政府批准,到申请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双方在场进行重新鉴定。
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办案人员未告知申请人可以向上级提起复议等权利。申请人签轻微伤鉴定书时,存在异议和不服时办案人员讲一定要签吓得。在拘留前,申请人老婆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办案人员说拘留满后才可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轻微,双方应当先进行调解协商。派出所没有任何调解就把申请人诱骗强制拘留,给当事人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的损伤。
2016年10月24日申请人补充理由认为事发当天争执是因村干部朱某对申请人用特殊及不平等拆迁政策。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不应将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处罚人,申请人上警车去拘留所之前民警没有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给处罚人或家属。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是一项明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撤销缙云县公安局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缙公(壶)行罚决字(2016)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行政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6月26日早上,朱某某因村里建房问题与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支委朱某发生争吵,继而用口袋白色粉末扔朱某,扔到朱某脸上。壶镇中心派出所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朱某脸上和眼睛都有白色粉末,民警当即对朱某进行拍照,并填写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申请人称朱某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自己眼睛受损”系其主观臆断,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在了解现场情况后,民警随即口头传唤朱某某到壶镇中心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朱某某身上的白色粉状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朱某在其家人的陪伴下自行到壶镇医院就医,后经鉴定朱某眼睛的伤势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朱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朱某本人的询问笔录;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反了治安管理,我局依法对该案作了受理、调查。对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并于8月22日告知于朱某某。2016年8月22日对朱某某进行处罚告知后,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并在当场对朱某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其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我局在对朱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朱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朱某某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在处罚决定书中也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机构和期限,我局也未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申请,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申请人称我局对其实施处罚程序违法,系歪曲事实的辩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在收到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朱某的人身鉴定结果后,依法在五日内将鉴定结果告知朱某某和朱某,并未剥夺朱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且我局也并未收到朱某某自行书写提供的书面材料,行为人诉称我局剥夺了其异议权和举证权,系歪曲事实的辩解。
三、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防卫。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案发时是申请人与朱某发生争吵后,就用口袋里白色粉末扔朱某脸上,并不是申请人所说的在防卫过程中才将白色粉末扔朱某衣服与脸上,而且申请人在口袋里装面粉,不合常理,也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申请人在案发当天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是明显的。
四、本案对申请人处罚量罚得当。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的前提是,处罚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为原则,即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只是用白色粉末扔朱某,但使朱某眼睛受伤住院,且伤势鉴定为轻微伤,并不属于情节较轻范畴,我局完全可以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同村村民之间纠纷引起,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从轻处罚决定,即体现了法律的威严又考虑了社会效果,决定是量罚得当的。
五、治安调解并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也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而且调解也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办案民警在口头征求被侵害人意见时,已明确拒绝接受调解,本案已不存在治安调解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量罚得当。为维护法律尊严,特恳请丽水市公安局依法维持我局对朱某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早上,申请人朱某某因村里建房问题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的支委朱某发生争吵,继而申请人从口袋里掏出白色粉末扔向朱某,白色粉末撒到朱某眼睛及脸上,后双方被村民劝息。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接报后开展了体表检查等调查取证工作。朱某右眼被白色粉末撒后不适到医院处理,两天后右眼仍感不适因右眼结膜充血、水肿于2016年6月28日到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7月5日出院。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于同年6月26日对朱某的右眼伤情委托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8月18日,经鉴定,朱某的右眼受伤已达轻微伤标准。2016年8月22日,缙云县公安局依法对申请人朱某某告知了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和处罚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在2016年8月22日向朱某某送达处罚决定后予以执行。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委托妻子李某某向丽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的事实及经过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缙公(壶)行罚决字(2016)xxxx号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认为:申请人朱某某在不同意村里房屋拆迁意见时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当与村支委的朱某因拆迁问题发生争执时,抓了一把事先放在口袋里的白色粉末扔向朱某,致朱伟勇右眼受轻微伤。关于白色粉末到底是申请人所述的面粉还是伤者朱某觉得的石灰粉争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因条件限制未对白色粉末予以鉴定或作出处理意见存在瑕疵,予以指正。本局经咨询法医学专业人士认为面粉进入眼睛的物理伤害可形成该伤害结果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自己是防卫行为,朱某眼睛受轻微伤是其他原因导致受损,伤害后果显著轻微不应将其行政拘留的理由没有客观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在该案没有调解条件下按照规定将鉴定意见及处罚前告知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朱某某提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程序违法和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客观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2016年8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朱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壶)行罚决字(2016)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16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