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公复决字〔2016〕第14号
申请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应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xxxx号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同月20日收到申请后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第七条明确规定,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3、被申请人只有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法律手续才能有权处罚申请人。可是被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的任何法律手续。
4、申请人有被申请人指控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办公室出具的不立案,没有移交给丽水缙云县公安局处罚申请人的相关法律文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个既违法又违规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xxxx号的违法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8月4日复议申请人邹某某伙同樊某某、吕某某、江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归来后坐上958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售票员要求邹某某等人买票后,申请人邹某某伙同其他上访人以上访人员坐公交车不用买票为由拒绝买票,导致公交车无法正常运行,后售票员报警直至派出所到达现场,将邹某某等人带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邹某某本人陈述和樊某某、吕某某、江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复议申请人邹某某实施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的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我局依法对该案作了受理、调查、处罚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对邹某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其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
三、本案我局拥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见,我局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量罚得当。为维护法律尊严,特恳请丽水市公安局依法维持我局对邹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早上,申请人邹某某与樊某某、吕某某、江某某在北京市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结束后,坐上958路公交车返回。在公交车上,当售票员要求邹某某等人买票后,申请人邹某某伙同其他上访人以上访人员坐公交车不用买票为由拒绝买票。售票员要求他们不买票就下车,后有些上访人员就下车了,但邹某某与樊某某等人不搭理售票员,既不买票也拒绝下车。导致该辆公交车无法正常运行,致车内的其他乘客下车换乘下一班公交车。邹某某等人被接警赶到现场的警察带离现场,后由缙云县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市公安局八宝山派出所劝带回。邹小芬等人聚众实施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申请人邹某某居住地公安机关缙云县公安局依法对该案受理后,在北京市公安局八宝山派出所配合下,依法做了调查取证。并按规定作了处罚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七之规定,对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在2016年8月23日向邹某某送达处罚决定后予以执行。2016年10月16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丽水市公安局邮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的事实及经过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xxxx号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认为:依法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上访人员可以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权利。公民购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是一种常识,也是公民依法需要履行的义务。申请人邹小芬等人并不符合免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范围,其与他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北京市公安机关接报后即将申请人邹小芬等人由缙云县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劝回,并配合居住地公安机关缙云县公安局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个既违法又违规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说法没有根据,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缙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对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16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