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公复决字〔2016〕18号

2017-01-25 09:02 | 来源:宣传处 | 访问次数:




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公复决字〔2016〕18号

申请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应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xxxx号对其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已依法受理并于同月16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后由被申请人当面告知受理情况,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第七条明确规定,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3、被申请人只有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法律手续才能有权处罚申请人。可是被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的任何法律手续。

4、申请人连天安门广场都没有踏进哪来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个既违法又违规、毫无事实证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xxxx号的违法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10月1日上午,申请人邹某某伙同吕某某、樊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东南角安检口,不听北京执勤民警的劝说,执意要求进入天安门广场登记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随后被北京警察带上清查车,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五云街道干部带回缙云。

以上事实有邹某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吕某某和樊某某的询问笔录;上官某某的报案笔录;蔡某某、徐某的证人证言,驻京工作组非正常上访处置经过、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申请人邹某某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我局依法对该案作了受理、调查、处罚告知,且邹某某在2016年8月23日曾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被我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其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

三、本案我局拥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虽然该案发生在北京,但介于北京作为国家首都的特殊地位,由各地公安机关来处理全国各地人员违法上访的案件,易于查明信访事由,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属于“更为适宜”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局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法律并没有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案件都必须移交,办案程序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由违法行为地移交案件的规定,而本案是我局接报案,并不是北京警方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等情形,都应当及时受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因此我局对本案调查处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量罚得当。为维护法律尊严,特恳请丽水市公安局依法维持我局对邹某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上午,申请人邹某某伙同樊某某、吕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东南角安检口,要求进入天安门广场去上访。民警告诉申请人等人天安门广场不接受上访,申请人邹某某、樊某某、吕某某三人不听执勤警察劝说,坚持要进入天安门地区登记上访,随后被北京警察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缙云县五云街道干部劝回缙云。邹某某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申请人邹某某居住地公安机关缙云县公安局接报后依法对该案受理、调查取证,并按规定作了拟作出处罚决定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邹某某从重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在2016年10月20日向邹某某送达处罚决定后予以执行。2016年12月12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丽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的事实及经过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11204号对其行政拘留九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认为: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公民在表达诉求时应遵守相应的社会公共秩序。申请人邹某某在被告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地方,仍坚持要到上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区上访滞留。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秩序,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申请人现居住地为缙云县某某街道某某村,且其诉求事由发生在丽水本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接报后开展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个既违法又违规、毫无事实证据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说法没有根据,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缙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邹某某从重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五)行罚决字(2016)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1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