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公复决字〔2016〕第20号

2017-01-25 09:05 | 来源:宣传处 | 访问次数:




       

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公复决字〔2016〕第20号

申请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施某某、吕某某律师

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应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缙公(五)强戒决字(2016)xxxx号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不服,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代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不适用强制戒毒措施。自2014年9月因吸毒被福鼎市公安局查获以后,申请人再未吸食过毒品,2016年11月22日,缙云县公安局也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检,尿检结果为阴性,这足以证明申请人任某现已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无需再对其适用强制戒毒措施。

二、申请人任某因未收到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鼎公某某社戒决字(2014)xxxx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而未及时到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镇社区戒毒康复站报道,其并非故意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法不应当认定其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申请人的家属也从未收到过相关的文书,因此,申请人不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缙云县公安局不应对申请人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

三、强制戒毒措施不利于对申请人进行改造。申请人没有吸毒前科且未成瘾,完全没有必要实施强制隔离措施,长达两年的强制戒毒使得申请人难以接受,难以面对亲人、父母、难以面对以后的生活。

综上所述,申请人吸毒史很短,主观戒毒性又很强,可以用教育的方式予以挽救,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如果动辄采用两年的强制隔离的方式,会令申请人对生活产生消极心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立法宗旨,请求撤销缙云县公安局缙公(五)强戒决字(2016)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被责令社区戒毒,已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从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作出社区戒毒的前置条件就必须是吸毒成瘾人员,2014年9月24日复议申请人被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之前,福鼎市公安局就对申请人任某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任某本人陈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和福鼎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9月24日申请人被福鼎市公安局作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同日对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申请人也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中进行签名确认,同时福鼎市公安局也将该决定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申请人的家属及当地社区戒毒部门,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其本人和家属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书的事实。社区戒毒决定书中明确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相关部门报到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申请人在决定书中明确签字确认,申请人应当而且应该知道,申请人称并非故意不到社区戒毒说法不成立,而且申请人称“并不知情”并不等于可以违反法律要求,国务院颁发的《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镇街道居委会及营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了申请人被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后一直未到社区戒毒的执行地报到,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为维护法律尊严,特恳请丽水市公安局依法维持我局对申请人任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任某在2013年4月8日因吸食冰毒被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1日又因吸食冰毒被福鼎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4日任某因吸毒成瘾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决定书内载明了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以及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等内容。同日,任某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但任某因不懂社区戒毒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把社区戒毒当一回事,自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后至今,长期在外务工,无正当理由一直没有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且未参加社区戒毒。于2016年11月份到浙江省缙云县务工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缙云县公安机关查获。虽然任某未有再次吸食毒品的证据,但缙云县公安局根据任某前科材料以及社区戒毒未报到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其已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2016年11月22日缙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任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送浙江省莫干山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6年12月13日申请人不服委托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丽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的事实及经过有申请行政复议书、复议答辩书,缙公(五)强戒决字(2016)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认为:申请人任某于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没有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且未参加社区戒毒。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且任某的吸毒成瘾人员的身份,已在2014年9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中予以了认定,任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11月21日,任某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重新查获时,虽然未有其继续吸毒的证据,但因其系吸毒成瘾人员,且距被责令社区戒毒的时间未超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此申请人任某认为自己被责令社区戒毒后没有吸毒,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不适用对其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说法没有根据,其复议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缙云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任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措施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缙公(五)强戒决字(2016)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1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