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公复决字〔2017〕第3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应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缙公(渡)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结果,只对实施砸车和打人的施方进行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而对组织者应某某,现场指挥者叶某某、章某某三人却不做任何处罚,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3月22日收到申请后并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5年12月29日上午,应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伙同施方等一批地痞流氓、并委派叶某某、章某某等到xx乡xx村进行暴力强拆。在实施强拆之前,叶某某、章某某指挥施方等一批地痞流氓砸毁被害人周某某汽车2辆,电瓶车一辆。2015年12月29日下午,周某某到xx乡政府应某某办公室就违法砸车、违法暴力拆违一事与应某某进行交涉。在应某某的指挥下,施方伙同一批地痞流氓四次将周某某从应某某的二楼办公室拉到xx乡政府一楼大院,并进行殴打。周某某先后被施方打耳光10余个,被施方及其他地痞流氓脚踹10余次,砸毁手机一个、眼镜一个,并殴打上前劝阻的陆某某。
综上所述:应某某、叶某某、章某某组织并指挥施方等一批地痞流氓实施了暴力砸车,应某某指挥了施方等一批地痞流氓实施了殴打周某某的行为。在该两起案件中应某某、叶某某、章某某作为组织者和指挥者理应作为主犯论处,故要求对应某某、叶某某、章某某三人实施行政拘留,并承担2300余元汽车维修费用。
被申请人称:一、应某某、叶某某、章某某三人系履行行政职务的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中的违法行为。青田县人民法院和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22日的判决书中均确认周某某修建坐落于缙云县xx乡xx自然村跨河道构筑物系违法建筑。应某某、叶某某、章某某为xx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其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丽水市人民政府实施意见》、《缙云县委办公室文件》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规定,依法对周某某修建的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系履行行政职务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对上述三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提出要对本次拆除违法建筑的组织者应某某、现场指挥者叶某某、章某某三人予以治安处罚,无法律上的依据。二、本案申请人申请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公安机关的职能是保护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其有2300余元汽车维修费用的请求,公安机关不应做出处理。
综上所述,我局未对应某某、叶某某、章某某三人予以治安处罚,符合法律上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申请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公安机关不应做出处理。为维护法律秩序,特恳请丽水市公安局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上午,xx乡工作人员章某某等人来到xx村x坑xx号进行拆违工作。因拆违现场停放着浙Kxxxx和浙Kxxxx两辆汽车,拆违工作人员认为影响拆违,决定排除妨碍。在排除过程中,拆违施工方工作人员施方故意砸毁车窗。后周某某前往乡政府讨说法时,又被施方殴打。施方的两个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和殴打他人。缙云县公安局在对该案开展调查后,对施方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证明以上的事实及经过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证人证言、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认为:应某某、章某某、叶某某为xx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其三人对周某某修建的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系履行行政职务的行为,根据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 》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施方打人的行为,并无证据支持是由章某某等人指使。因此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渡)行罚决字(2017)10532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17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