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公复决字〔2017〕第5号

2017-06-19 09:12 | 来源:宣传处 | 访问次数:




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公复决字〔2017〕第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饶庆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4月6日作出的松公(象)行罚决字(2017)xxxx号对其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收到申请后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申请称: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象)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申请人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不越权处理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3月25日,因陈某某与王某某对涂某某去年夏天在xx村村集体土地,土名叫“小囡屋下”地段修建沙石路存在意见。经陈某某和王某某商量后,同日13时许,由王某某联系拖拉机驾驶员潘某某,通知陈某某带潘某某去xx沙场拉淤泥倾倒在土名叫“小囡屋下”的沙石路路段。后陈某某带拖拉机驾驶员潘某某将从xx沙场拉来的淤泥倾倒在沙石路与靖板线公路的路口,阻拦了沙石路的通行,严重影响了xx镇xx村村民的生产生活,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我局依法对王某某作出拘留八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对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维持决定。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松阳县xx镇xx村第二生产队将队里土名叫“小囡屋下”的一块地给xx小学作操场用。后xx小学撤销后,该地块一直空置。2016年夏天,xx村民涂某某在此地块上修建了一条沙石路,期间,王某某等人曾向有关部门举报涂某某违章建房造路,相关职能部门也对举报的问题予以了答复。2017年3月25日13时许,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又以涂某某所建沙石路侵犯了他们所在生产队利益为名,雇佣他人拉来淤泥倾倒在沙石路与靖板线公路交汇的沙石路上,阻拦了沙石路的通行,影响了xx村村民的生产生活。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松公(象)行罚决字(2017)xxxx号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与申辩、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松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该案作了受理、调查、处罚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在2017年4月6日向王某某送达处罚决定后予以执行。2017年4月21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丽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的事实及经过有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复议认为:申请人王某某在明知涂某某所建沙石路符合建设规划且又无证据证实该路侵占了其他生产队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倾倒淤泥阻拦道路通行,其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予处罚。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松公(象)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复议申请不予采纳。松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松阳县公安局松公(象)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1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