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公复决字〔2017〕第6号

2017-06-22 09:23 | 来源:宣传处 | 访问次数:




       

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公复决字〔2017〕第6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应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7年04月13日作出的缙公(壶)强戒决字(2017)xxxx号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不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7年5月4日收到申请,本局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4月4日申请人在浙江缙云县xx镇务工,2017年4月12日被缙云县壶镇中心派出所民警查获带走,2017年4月13日,缙云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缙公(壶)强戒决字(2017)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此申请人认为缙云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决定书错误,申请人没有到当地派出所报到,但申请人一直在家(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2017年外出务工是事实,申请人在戒毒期间有接受过吸毒检测,检测为阴性(注: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一份),申请人自2012年12月13日开始虽有吸毒行为,2014年8月也处理过,现申请人自2014年9月份也未再被公安机关处理过。

申请人吸毒已超出临床上生理完全脱毒的三年隔离期,并且缙云县公安局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此期间存在复吸行为,根据《戒毒条例》有关规定对戒毒三年未复吸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从这个意义说申请人的吸毒行为可作为首次吸毒处理,依据《戒毒条例》之规定,戒毒三年未复吸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故申请人认为没有到公安机关报到,并非构成严重拒绝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予强制隔离戒毒,据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前吸毒行为已超戒毒期限,现已无再吸毒,无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规定,申请人对缙云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变更或撤销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缙公(壶)强戒决字(2017)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9月1日申请人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作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同年9月4日对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申请人也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中进行签名确认。申请人虽然在社区戒毒期间内接受过吸毒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但申请人自2016年12月后未到安徽省池州市xx县司法局xx司法所报到,并且在2017年2月中旬未请假情况下到广东、浙江省缙云县等地务工至今,也未委托当地派出所尿检,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xx县xx局xx司法所证明了申请人自2016年12月份后未到当地司法所报到及请假,申请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上述事实有丁某某本人陈述、丁某某询问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xx县司法局xx司法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超过三年的社区戒毒期限,我局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复议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作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同年9月4日对申请人送达,该社区决定书中明确社区戒毒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并非复议申请人所称的超过三年的社区戒毒期限。本案我局依法对该案作了受理、调查、告知后,于2017年4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丁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在当日对丁某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其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为维护法律尊严,特恳请丽水市公安局依法维持我局对申请人丁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申请人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作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同年9月4日对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申请人也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中进行签名确认。申请人虽然在社区戒毒期间内接受过吸毒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但申请人自2016年12月后未到安徽省池州市xx县司法局xx司法所报到,并且在2017年2月中旬未请假情况下到广东、浙江省缙云县等地务工至今,也未委托当地派出所尿检,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2017年4月13日缙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丁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送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强戒。后申请人不服向丽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5月4日本局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证明以上的事实及经过有复议申请书、复议答辩书,缙公(壶)强戒决字(2017)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xx县司法局xx司法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申请人丁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因吸毒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作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在社区戒毒期间未书面报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累计超过三十日,未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戒毒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情形。因此申请人丁某某请求撤销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缙云县公安局2017年4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丁某某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措施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公安局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缙公(壶)强戒决字(2017)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1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