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公复决字〔2017〕第4号

2017-06-07 09:11 | 来源:宣传处 | 访问次数:




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公复决字〔2017〕第4号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庆元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邹海亮)。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3月7日作出的庆公(松)行罚决字(2017)xxxx号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收到申请后已依法受理,2017年5月17日本局作出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的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庆元县公安局作出的庆公(松)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是不属实的。

1、被申请人认定“2016年10月22日以来,因申请人的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姚某某多次到庆元县xx街道办事处主任叶某某、书记叶某某办公室内无理纠缠叶某某、叶某某。2016年10月31日8时许,申请人又到庆元县xx街道办事处叶某某的办公室内辱骂叶某某。致使叶某某的工作无法进行。”不符合事实。

2、被申请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2016年10月31日8时许,申请人夫妻与女儿一起来到叶某某办公室里陈述诉求,根本没有其他人在场,可被申请人为了达到再次拘留申请人的目的,称叶某某在接待“柳某某”工作,申请人无故谩骂,致使叶某某接待“柳某某”工作无法进行。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被申请人庆元县公安局在对申请人作出治安拘留前,理应将拟处罚事实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的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可被申请人却未履行告知程序,就于2017年3月7日直接对申请人作出了10日的行政拘留,致使处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姚某某提出庆公(松)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

经调查查明:2016年10月22日以来,姚某某因位于庆元县xx街道元帅公庙附近的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姚某某多次到庆元县xx街道办事处主任叶某某、书记叶某某办公室内无理纠缠叶某某、叶某某。2016年10月31日8时许,姚某某又到庆元县xx街道办事处叶某某的办公室内,当时叶某某正在接待庆元县xx街道xx村村主任柳某某,柳某某向叶某某商讨xx村地质灾害点如何安置的问题。姚某某进入叶利民办公室内,让柳某某滚出办公室,并在办公室内辱骂叶某某。因姚某某到叶某某办公室内辱骂叶某某,致使叶某某接待柳某某的工作无法进行。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姚某某的陈述与申辩、柳某某、叶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

二、申请人姚某某提出庆公(松)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毫无依据。

2017年3月6日20时许,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对该姚某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传唤。2017年3月7日20时许,我局对姚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明确告知姚某某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享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依法作出庆公(松)行罚决字[2017]xxx号处罚决定,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姚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告知过程中,该姚某某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已对告知过程进行视频录像并刻录光盘。

三、我局作出的庆公(松)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2016年10月31日12时许,松源派出所接庆元县xx街道工作人员叶某某报案称:有人在庆元县xx街道办事处闹事,扰乱办事处正常上班秩序。经过初查,松源派出所及时受理此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收集了叶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沈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违法行为人姚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户籍证明等证据。各种证据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2016年10月22日以来,姚某某因位于庆元县xx街道元帅公庙附近的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姚某某多次到庆元县xx街道办事处主任叶某某、书记叶某某办公室内无理纠缠叶某某、叶某某。2016年10月31日8时许姚某某又到庆元县xx街道办事处叶某某的办公室内,当时叶某某正在接待庆元县xx街道xx村村主任柳某某,柳某某向叶某某商讨xx村地质灾害点如何安置的问题。姚某某进入叶某某办公室内,让柳某某滚出办公室,并在办公室内辱骂叶某某。因姚某某到叶某某办公室内辱骂叶某某,致使叶某某接待柳某某的工作无法进行。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另查明姚某某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调查结束后,我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的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义务,告知姚某某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依法作出庆公(松)行罚决字[2017]xxxx号处罚决定,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姚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姚某某作出庆公(松)行罚决字[2017]x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姚某某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丽水市公安局维持庆公(松)行罚决字[2017]xxxx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2日以来,姚某某因位于庆元县xx街道元帅公为附近的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姚某某多次到庆元县xx街道办事处主任叶某某、书记叶某某办公室内无理纠缠叶某某、叶某某。2016年10月31日8时许,姚某某又到庆元县xx街道办事处叶某某的办公室内,当时叶某某正在接待庆元县xx街道xx村村主任柳某某,柳某某向叶某某商讨xx村地质灾害点如何安置的问题。姚某某进入叶某某办公室内,让柳某某滚出办公室,并在办公室内辱骂叶某某。因姚某某到叶某某办公室内辱骂叶某某,致使叶某某接待柳某某的工作无法进行。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庆元县公安局依法对该案作了受理、调查、处罚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姚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在2017年3月7日向姚某某送达处罚决定后予以执行。2017年3月28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丽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的事实及经过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庆公(松)行罚决字(2017)xx号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认为:申请人姚某某因位于庆元县xx街道元帅公为附近的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姚某某多次到庆元县xx街道办事处主任叶某某、书记叶某某办公室内无理纠缠叶某某、叶某某。2016年10月31日8时许,姚某某又到庆元县xx街道办事处叶某某的办公室内,无理取闹,致使叶某某接待柳某某的工作无法进行。因姚某某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申请人称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因该姚某某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已对告知过程进行视频录像并刻录光盘,并不存在不告知的情况。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说法没有根据,其复议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庆元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姚传茂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庆元县公安局作出的庆公(松)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1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