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集复字〔2018〕第9号

2018-08-31 11:13 | 来源:办公室 | 访问次数:




       

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字〔2018〕第9号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庆元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邹海亮)。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3月1日作出的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本局于2018年3月6日收到申请,2018年3月8日,因该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不明确、被申请人的名称不明确等问题,我局向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向我局邮寄了补正的相关材料,我局于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先后五次到国家信访局重复信访方式缠访,总计达20次。2018年2月26日申请人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重复信访,后被濛洲街道工作人员“劝回”庆元,以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了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事实是,申请人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信访的主要诉求是2017年10月12日在被申请人派出所内手机等招到抢劫,要求立案而得不到解决而信访的。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只字不提,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

    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就“2017年10月12日手机被抢,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至今不给立案处理。所反映政法、警务督察、警务执法问题”进行信访。中午11时许,当申请人走出国家信访局时,被濛洲街道工作人员“劝回”庆元,2月27日下午2点30分到达松源派出所被询问查证,申请人因此被留置,没离开派出所半步。2月28日被申请人为了不超过法定期间,又向申请人发出传唤证,在申请人“零口供”状态下,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治安拘留前,依法应将拟处罚事实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的申辩的权利,可被申请人却未履行告知法定程序,2018年3月1日就直接对申请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致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庆元县公安局作出的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申请人万分感谢。此致丽水市公安局。

    被申请人称:一、对于申请人叶某某提出我局作出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说,不能成立。

    2018年02月28日13时34分松源派出所接庆元县信访局报警称:2018年01月份至今,叶某某多次在国家信访局、庆元县政府、庆元县信访局等部门缠访、闹访。2018年02月28日14时18分,松源派出所民警将叶某某传唤至庆元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经调查,2015年9月15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叶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某简易房系违法建筑,并责令叶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前自行拆除。2016年1月29日叶某某因该违章简易房拆除补偿问题与庆元县过境公路南线区块建设指挥部达成补偿协议,后叶某某收取补偿款并配合相关部门拆除简易房。2017年5月2日叶某某因该违章简易房补偿问题到政府部门信访,2017年6月7日叶某某的信访事项由庆元县濛洲街道回复办结。后叶某某于2017年9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叶某某先后五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采用重复信访的方式缠访,总计次数达到二十次。2018年2月26日叶某某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重复信访,后被庆元县濛洲街道工作人员劝回庆元。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应予行政处罚。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9月15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叶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某简易房系违法建筑,并责令叶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前自行拆除。2016年1月29日叶某某因该违章简易房拆除补偿问题与庆元县过境公路南线区块建设指挥部达成补偿协议,后叶某某收取补偿款并配合相关部门拆除简易房。申请人叶某某在2017年9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先后五次到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采用重复信访的方式缠访,总计次数达到二十次。其中,13次为房屋拆迁问题上访,7次为叶某某来所报案称其手机被抢,其主要诉求为房屋拆迁问题。而叶某某手机被抢的事情经调查,并非案件,且多次口头告知其不予立案。且这20次上访中,每次上访的办理方式皆为不予受理。2018年2月26日叶某某再次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重复信访时,被庆元县濛洲街道工作人员劝回庆元。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我局做出对叶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申请人叶某某因在北京国家信访局重复性缠访后,被庆元县濛洲街道工作人员劝回庆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下午2时30分,濛洲街道工作人员带着叶某某来到松源派出所。并在松源派出所中,濛洲街道工作人员与庆元信访局工作人员在对叶某某进行谈话,并对叶某某进行了思想劝导工作。在濛洲街道工作人员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对叶某某进行谈话及思想劝导期间,松源派出所民警并未对其进行传唤,该过程系街道工作人员工作行为,非我局办案过程,不应当认定为我局的传唤行为。一直至2018年2月28日13时许,濛洲街道工作人员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对叶某某进行思想劝导失败后,庆元县信访局向松源派出所报案,称叶某某多次在北京国家信访局、庆元县政府、庆元县信访局等部门缠访、闹访。松源派出所民警于2018年2月28日13时34分对庆元县信访局报案内容进行受案调查。并于2018年2月28日14时18分,松源派出所民警对叶某某进行传唤至庆元县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并在2018年2月28日的笔录中,告知叶某某,其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传唤于2018年3月1日14时11分结束,传唤时间并未超出24小时,因此松源派出所办案过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且松源派出所民警在对叶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向申请人宣读以及出示相关文书,已履行告知程序。系申请人叶某某在民警对其进行宣读和出示之际,并不听取,且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并在做出处罚决定时,民警已经告知叶某某若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公安局或者庆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松源派出所民警也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交被处罚人页交付给叶某某,但叶某某拒绝接收。但松源派出所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告知叶某某,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叶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2018年3月2日在龙泉市拘留所拘留期间,口头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庆元县公安局作出不予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并送达。因此,申请人叶某某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问题不成立。

    二、我局作出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调查,松源派出所及时受理此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收集了违法行为人叶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附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各种证据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叶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先后五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采用重复信访的方式缠访,总计次数达到二十次。调查结束后,我局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叶某某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8年3月1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处罚决定,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叶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叶某某送至龙泉市拘留所,并在叶某某拘留后的24小时内,将叶某某的处罚决定告知叶某某家属。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叶某某作出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叶某某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丽水市公安局维持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处罚决定。此致丽水市公安局。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申请人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的,申请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本局于2018年3月6日收到申请,2018年3月8日,因该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不明确、被申请人的名称不明确等问题,我局向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向我局邮寄了补正的相关材料,我局于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的事实及经过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邮寄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认为:申请人叶某某在2017年9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先后五次到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采用重复信访的方式缠访,总计次数达到二十次,且在这二十次上访中,每次上访的办理方式皆为不予受理。2018年2月27日下午2时30分,濛洲街道工作人员带着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的松源派出所,并对叶某某开展思想劝导工作,该过程系街道工作人员工作行为,非被申请人的办案过程。2018年2月28日14时18分,被申请人松源派出所民警将叶某某传唤至庆元县办案中心进行询问,传唤于2018年3月1日14时11分结束,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庆元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叶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处罚决定没有根据,其复议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庆元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叶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庆元县公安局作出的庆公(松)行罚决字[2018]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1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