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集复字〔2018〕第25号

2018-08-31 14:05 | 来源:办公室 | 访问次数:


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字〔2018〕第25号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莲都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叶建利)。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丽莲公(碧)行罚决字〔2017〕xx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丽莲公(碧)行罚决字〔2017〕xxxxx号,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本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其复议申请书,2017年11月15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本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2018年4月27日本局收到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并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叶某某作为村组长代表到xx村会议室召开村组长代表大会,讨论关于xx村失地保险名额事项的问题,申请人发表不同意见后遭到梁某某毒打。申请人和父亲身体被伤害事件发生后,直到申请人向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为止,时间长达2个多月,被申请人始终没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任何处罚,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没有安排法医验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任何维护。2016年2月23日,申请人向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料,被申请人不对黑恶势力依法追究,却对申请人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报复打击申请人,却对梁某某不作行政处罚。在经申请人向莲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经松阳县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败诉,判决重新对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申请人试法律为儿戏,居然只是对梁某某罚款500元,对黑恶势力的帮助是坚持到底毫不动摇。特申请撤销丽莲公(碧)行罚决字〔2017〕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所作的丽莲公(碧)行罚决字[2017]xxx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5年12月16日,我局碧湖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碧湖镇xx村会议室发生打架,于同日受理此案。经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在莲都区碧湖镇xx村会议室内,申请人叶某某质问村长为什么没通知其开会时用手拍桌子,导致桌上的茶水溅到梁某某身上,后梁某某与叶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推拉过程中,叶某某用手抓梁某某的脸,持板凳砸梁某某,后又将桌上装有茶水的茶杯扔向梁某某。期间,在场的梁某某哥哥梁某某上前劝架,叶某某父亲叶某某认为梁某某是帮忙打架,上前抓住梁某某衣服,后梁某某用脚踢了叶某某裆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梁某某、梁某某哥哥、叶某某、叶某某父亲等人的询问笔录,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

2016年2月29日,碧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叶某某、叶某某父亲方提出检查治疗费用4422元全部由梁某某、梁某某哥哥一方承担,且要求梁某某、梁某某哥哥兄弟赔礼道歉;梁某某、梁某某哥哥一方同意在村委会议上赔礼道歉,但只愿意承担叶某某一方治疗费用3000元;双方当日无法达成一致。2016年3月4日碧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叶某某、叶某某父亲一方提出检查治疗费用4422元全部由梁某某、梁某某哥哥一方承担,且要求梁某某、梁某某哥哥兄弟分别向叶某某、叶某某父亲赔礼道歉;梁某某、梁某某哥哥一方提出愿意全额承担4422元检查治疗费用,但只愿意向叶某某赔礼道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2016年3月12日,我局对申请人叶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梁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梁某某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

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浙x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认为我局在认定梁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叶某某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形下,认定其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证据欠缺。2016年12月2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xx行终xx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7年1月19日,我局撤销了2016年3月12日对梁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了丽莲公(碧)行罚决字[2017]xxxxx号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我局对梁某某殴打他人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我局在办理梁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梁某某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丽水市公安局依法维持我局丽莲公(碧)行罚决字[2017]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叶某某在xx村会议室商讨村失地保险名额的时候与梁某某、梁某某哥哥兄弟发生纠纷,2017年1月19日,莲都区公安分局撤销了2016年3月12日对梁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梁某某作出了丽莲公(碧)行罚决字[2017]xxxxx号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的事实及经过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邮寄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认为: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在莲都区碧湖镇xx村会议室内,申请人叶某某参加商讨村失地保险名额的事情,与梁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梁某某用手拉扯叶某某衣领,被申请人作出的丽莲公(碧)行罚决字[2017]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根据,其复议请求依法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梁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莲都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丽莲公(碧)行罚决字[2017]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18年6月12日